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21 號),所涉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次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 至10時間某時,因酒後與家人爭執不悅而攜帶空氣槍(無殺 傷力)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上海路路口,基於強制之犯意,衝至道路上持上開空氣 槍指向恰經該處由告訴人潘信男駕駛而搭載車主告訴人邱惠 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迫告訴人潘信男停 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潘信男、邱惠慈離開, 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以腳踹擊該車引擎蓋, 令該車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惠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涉犯強制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邱惠慈、潘信男於106 年8 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