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男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 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桃原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⒉①另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②於103 年間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與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③案 入監接續執行,且於104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俊男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 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 警查獲。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 ,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公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該毒品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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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 獲 經 過 │ 主 文 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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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11月11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5 年11月11日晚│林俊男施用第二│
│ │間8 時許,在桃園│甲基安非他命置│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中壢區新華街88│入吸食器燒烤並│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有期徒刑叁月│
│ │巷46號友人林倢甫│吸食煙霧之方式│內壢派出所內,經其同│,如易科罰金,│
│ │居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折算壹日。 │
│ │ │1 次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證│ :E000-0000)。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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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12月25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5 年12月25日凌│林俊男施用第一│
│ │晨1 時37分許為警│海洛因摻入香菸│晨1 時37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採尿時往前回溯26│內點燃吸食之方│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有期徒刑柒月│
│ │小時內某時,在桃│式,施用第一級│內壢派出所內,經其同│;又施用第二級│
│ │園市內壢地區某友│毒品海洛因1 次│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毒品,累犯,處│
│ │人住處 │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有期徒刑叁月,│
│ ├────────┼───────┤陽性反應。 │如易科罰金,以│
│ │105 年12月24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10時許,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 │算壹日。 │
│ │林倢甫居所內 │入吸食器燒烤並│ │ │
│ │ │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書│①查獲現場照片。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E000-0000 )。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出具之UL/2016/C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