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2年度,592號
CHEM,92,彰簡,592,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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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壹式肆聯內偽造之曹惠芳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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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