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移列於第三行「喜宴結束之 際」之下,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⑵福興鄉長姓名更正為「鄭 金盛」、⑶「並送交警方處理」更正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花錫虎所有之塑膠 袋一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證人林孝吉、鄭本英(鄭金盛之堂弟)於警訊時之證述。(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五幀。
(四)扣案塑膠袋一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