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57號
TYDM,106,審原簡,5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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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盛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為「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並扣得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鐵棍1 支及被告楊富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先後以鐵棍及徒手2 次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出於同一緣 由且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 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 糾紛若此細故滋生之口角,一時忿起即為本件犯行,動輒暴 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復係持鐵棍逞兇,手段尤具危害性及 震懾性,可能衍生造成高度之侵益結果,幸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非極嚴重,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 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以「打零工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鐵棍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承明(見偵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 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 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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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