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4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鈺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更正補充為:「李鈺雯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中管 字第104001842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均見104 偵20502 號卷第9 頁、 第25至2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心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等錢財,衡其所為, ,利用他人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觀念,並 非偶發,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侵害,實值非難。 ㈡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均已足額彌補,但為避免另啟紛爭,具體金額不予詳列,【 告訴人李湘怡】部分,參本院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3 月7 日桃營字第
1061800282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本院10 5 年審原易字第168 號卷第29頁、第51至52頁;【告訴人廖 國勛】部分,參106 年1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3 月8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2995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60042427號 函暨檢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 份,同上卷第39頁、第42頁 、第45頁、第54至55頁、第57頁至第76頁、第80頁,並詳後 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偵第 20502 號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有相當刑 罰宣告以警惕之必要,爰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 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 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 民法益之義務。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 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 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 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 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擴散效應, 畢竟刑罰終究只是國家、社會制度的一環,行為人(在非死 刑的情況下)還是必須要在社會生存,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 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 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 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此外 ,於考量被告之刑罰執行必要性時,除了和解過程及結論十 分重要以外,具體個案中,也應以被告整體的情境考量,並 且一併衡酌有無其他的替代手段。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 刑事案件經過追訴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
2.其於本件犯行固不可取,但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其中,關於告訴人廖國勛所 受損失部分,本院循被告、辯護人所請,電聯告訴人廖國勛 及其家屬,惟經彼等輾轉相告,均覆以未取得被告所匯入之 賠償款項,並稱告訴人廖國勛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均查無此等款項紀錄(同上卷第42頁、第45頁) 。為此,被告、辯護人再就系爭帳戶陳報本院,指出各該還 款明細,以此佐證確有返還金錢之事實(同上卷第54至55頁 、第57頁至第76頁、第80頁)。本院為究明其情,再函請告 訴人廖國勛確認被告還款事項是否無訛,而經該告訴人另行 回覆確認屬實(惟對被告量刑另有表示意見,不另詳載)。 3.另就上開查證之過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其子 女的帳戶代轉還款,但被告無法取得其前配偶之同意而無法 迅速提出證明等語(同上卷第39頁);且本院亦職權查得被 告確實於101 年間有兩願離婚、於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2 月間,亦確實有數度親權相關事項的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可參,足徵上開辯護意旨應已經釋明無誤。 4.此外,告訴人李湘怡、廖國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面陳 述中,均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彼等損害及困擾、應該付出相 當代價(為避免另啟釁端,仍不予詳述)。則告訴人等出於 自己的被害經驗,表達己身因被告犯罪所浪費的時間、勞力 、費用及情感,要求制裁被告的意見,亦應尊重。 ㈡綜上情狀,本院衡量被告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人 際信賴關係也造成相當的惡害,且不能以其自身經濟原因為 由來正當化,而可非難。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及預 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衡酌上開各該具體因素、程序經過情 形,本院認為,確實應該要透過法定的方法,讓被告能夠保 持警惕,但不至剝奪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並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愓。考量除了宣告相當自由刑之外, 若能予緩刑附條件,且透過保護管束的必要措施,應足使被 告能因後附條件及一定期間之觀察,約束行為、促其自省, 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且可避免 自由刑之流弊。為此,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前開緩刑併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併附條件如後述。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 治教育課程4 場,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誡命。又本院既對被 告為上述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另外,本件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倘若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或過失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者,於合乎 法定要件時,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參照)。希冀被告藉其條件履行、保護管束的負擔,能在 緩刑的過程中,充分反省,並體會告訴人等的意見,節制自 身行為。
㈤某告訴人家屬(不予詳載)雖電聯轉稱:被告騙很多人,告 訴人很多同事都被騙等語(本院106 年2 月22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同上卷第45頁)。但是,法院僅能就檢 察官起訴範圍審理,縱為量刑事項,仍須證據佐證(到達釋 明程度),是本院無法僅以上開電聯事項,遽為量刑、緩刑 論據,併予指明。
五、不予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 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 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 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各為為3 萬、1 萬 6,900 元,與被告財產混合而不能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 本應追徵。惟被告既已足額彌補,且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各見本院106 年1 月 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10 5 年審原易字第168 號卷第40頁),本院認再行剝奪被告財 產,除有違前揭規範意旨外,並有過苛之虞,認無庸另行宣
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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