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27號
TYDM,106,審原簡,2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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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夫
      司慈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庭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學夫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慈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夫原為江露婷之配偶(業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離婚) ,司慈芳明知李學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李學夫竟基於通姦之 犯意、司慈芳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2 人同居住處內,發生 性交行為1 次,司慈芳因此受孕,而於105 年3 月間生下1 子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5 年4 月30日,江 露婷看到李學夫抱嬰兒的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學夫司慈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露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臉書翻拍照片、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學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司慈芳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學夫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司慈芳亦知悉 上情,僅為貪圖一時私慾,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 告訴人之痛苦,所為非是,應深切反思自省,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等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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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