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恒崧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五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五年,依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攤還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本息,尚有 本金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尚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基於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明 細查詢單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紙、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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