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行易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見李專帆位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 樓大門進入 後走至頂樓,並攀爬自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 李專帆所有之金戒指共2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得手。嗣經李專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屋內遺 留之飲料瓶瓶口上採集DNA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確認與王行易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行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專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900389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 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第1 款之構 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 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 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金戒指共2 只、現
金5,000 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