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豪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3 年 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莊坤益、涂堯傑(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晚間 6 時許,由陳佳豪與涂堯傑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尹銘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共同 踰越尹銘舜住宅外牆進入住宅內後,徒手竊取尹銘舜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及 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並隨即連繫莊坤益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到場共同載運上開竊得物品,3 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尹 銘舜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尹銘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銘舜、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坤益、涂堯傑、證 人蘇少筠、陳秀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 照片、手機IMEI條碼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莊坤益、涂堯傑就本案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廠 牌手機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 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該手機既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3 月11日就被收押,不知道偷到的東西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莊坤益及涂豪傑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陳佳豪有分得上開竊得物品,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得上開竊得之現 金及平板電腦等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竊盜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