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150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固認被告無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本案 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基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認「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至同年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5頁), 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非低,並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翁志隆受 有上開程度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述:職業 「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速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 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張國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親戚住處 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琮翔離去。嗣張國棟於同日 下午3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義勇街口 ,欲往桃園巿桃園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有翁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大智路左轉介壽路1 段,張國棟遂不慎與翁志隆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翁志隆受有膝部 、足部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黃琮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對張國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翁志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志 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琮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張 國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