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小調字第六О三號
聲 請 人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闕貴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就上開規定,亦 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三一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適用調解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