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2年度,452號
PTEV,92,屏小,452,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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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黃世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日起滿一個月內免收利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週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餘本金三萬九千八百 元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 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
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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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