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37號
TYDM,106,審侵訴,3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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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透過友人結識A 女(卷內代碼00 00甲000000 號,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 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交往期間內(自105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13日止),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租屋處內,未違反 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與 A 女為性交行為10次得逞。嗣因A 女於105 年12月間發現懷 孕,並告知其父親B 男(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始查悉上情。案經A 女及B 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B 男、馮淑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3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3456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 仍對於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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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