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05 年8 月3 日桃警督字第1050051911號函附調查 報告表1 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 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先後所為之10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 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逞 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 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甲女之意思,仍影響甲女 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甲女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坦認犯行,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 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行 為時仍未滿22歲,年歲甚輕,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 詳而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 ,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 1 份附卷可憑,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滌咎暨善弭己咎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 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 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甲女之母 於106 年8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明「被告如果願意負 起責任,如果調解內容全額付清的話,就願意給他緩刑的機 會」之旨,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