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身份有效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845號
SLEV,92,士簡,845,2003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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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二條規定,即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依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即視為五百元。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訴 ,訴請確認其與「玉石宮保生大帝」神明會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此項信徒關係, 兼具財產及身份之性質,原告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無從核定;再原告既係於民事 訴訟費用法廢止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月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不能核定, 即應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 百元。此類事件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 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暨同院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十七 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一)廳民四字第六五號函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並主張下列原因事 實:
⑴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係連鹽魚先生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於每年農曆 三月十五日保生大帝誕辰祭日舉行祭典,演戲酬神,並自任管理員。而後,連良 心先生接任管理員,嗣後連良心並於明治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辭去管理人職務 ,更換為連鹽魚。於大正元年八月間管理人更換為連家錐,迄未變動。惟連鹽魚 及連家錐皆於日據時期亡故,致神明會運作停擺。原告懸念神明會權利義務於不 確定狀態中永續難解,將現有信徒資料彙集整理,依法向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詎經被告以欠缺原始規約憑證及佐證文件駁回,否定原告信徒身分。 ⑵依內政部七十八年起歷年函釋,神明會若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 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 得斟酌其實際情況辦理。所謂佐證文件係如載有會員或信徒之會簿、先賢布聯、 石碑、木牌或文獻記載資料。原告雖無從提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類似佐證資料 ,然系爭土地田賦長久以來均由原告繳納,而台北縣稅捐處就坐落八里鄉○○里 ○段○○段八二地號土地(登記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納稅義務人登載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丙○」 ,足證原告丙○係神明會會員,爰訴請確認原告與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
⑶提出台北縣稅捐處田賦繳款書、日據時期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徒系統表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公文、內政部解釋令等件為證。三、被告訴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辭置辯: 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伊為玉石宮保生大帝神明會組織成員,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然有關神明會確認之訴,係指神明會信徒 死亡發生繼承時,由管理人、信徒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民政機關使得予以備查,期間如有異議,始 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再原告向被告申請確定其為神明會信徒之申請案件 ,僅命其補正資料,未為確定之駁回處分,自無否認其信徒身分而得使原告得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⑵原告所舉證據,僅為具名「玉石宮保生大帝丙○」之台北縣稅捐處稅單,惟稅單 本身無法證明何時、何人集資購置哪些財產;且土地稅法第四條有關代繳義務人 之規定,即明訂:「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原告與「玉石宮 保生大帝」間有租佃關係,原告係代繳義務人,稅單僅為課稅之證明,自不得以 稅單作為原告與神明會間具有信徒關係之佐證文件。 ⑶神明會信徒或會員組成目的有因祭祀同一神明、從事同一行業,同一地區人士之 集合或結拜兄弟會所組成,其成員非同一姓氏或族人,如無原始規約或其他出資 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神明會組織成員。本案設立人及派下員皆同姓,且設 立人僅連鹽魚一人,派下員與設立人連鹽魚間無繼承關係,與慣例不符。 ⑷原告之父連登係設立人連鹽魚之弟,且承租玉石宮保生大帝所有之系爭土地,具 有佃農身分,原告刻正辦理租約續訂,可見原告與「玉石宮保生大帝」間僅為租 佃關係,無神明會派下員繼承關係。
玉石宮保生大帝設立人連家錐子孫繁茂,原告亦未列連家錐之繼承人為信徒,而 經被告訪查連家錐之後代,亦表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土地為連家錐本人所有 ,因信仰保生大帝,乃捐二分之一土地供蓋廟使用,可見玉石宮保生大帝並非神 明會組織。而連鹽魚之弟連登(原告之父)向玉石宮保生大帝承租土地,立有三 七五租約,可見甚至連鹽魚亦可能為佃農。
⑹另原告引用行政院內政部九十一年編印之「宗教法令彙編」第一七五頁關於對寺 廟具有重大貢獻者堪為信徒之解釋令,係錯誤引用。該解釋令僅適用於寺廟而不 適用於神明會,因為寺廟係信徒所募建,屬公共財,信徒後代無繼承權。且寺廟 解散時財產且歸地方政府所有,與神明會解散時,財產歸派下員所有不同,故關 於信徒資格認定寬鬆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再凡民眾組織之團 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謂之神明會。而神明會之會員,並有值年、充當爐主 、繳納會費、選舉神明會職員、議決會產之處分及重要管理行為,參與祭祀、受 領胙肉、每屆決算分配利益、解散時分配財產等權利。關於會員或信徒資格之得 、喪、變更,亦由規約、習慣決之。在有會產之神明會,關於會產之處分,如別 無規約或習慣約定,且應視為公同共有。足見此項信徒關係,為私法上兼具財產 及身分性質之利益,本質上屬於私權爭執,如有爭執,而經第三人否認,法院就 此項信徒關係之存否自得予以審究,並不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 民字第七一0五0七號函例示之情形(即神明會申請登記經公告後,有第三人對其所有不動產及信徒資格提出異議時)為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玉石宮保生 大帝神明會組織成員,具有信徒關係,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台北 縣八里鄉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八民字 第0九二00一0四五五號函以所附文件不齊,欠缺必要之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系爭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而未予准許,並請 原告備齊資料後再行辦理,則被告前開函文雖未明確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前開函 文亦未限期補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備齊前開文件,被告前開 函文實具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神明會即「玉石宮保 生大帝」間信徒關係之存在,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行政處分,在未經依行 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或變更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力,且該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然此項行政處分之存在,亦不否定原告就系爭私權爭執 得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玉石宮保生大帝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即應 舉證證明「玉石宮保生大帝」確屬神明會,且存在信徒關係等待證事實。經查, 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所舉證據,無非係:⑴台北縣稅捐處田賦繳款書、⑵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⑶除戶戶籍謄本、⑷信徒系統表。然: ⑴按神明會係臺灣舊慣,係為崇奉特定神明之宗教團體,多以祭祀同一神明,從事 同一行業,同一地區人士之集合或結拜兄弟會而鳩資結成,其成員往往均非同一 姓氏或族人。通常鳩資設立之神明會常設有帳簿,於「序文」記載成立緣由、會 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及規約,其執行機關及意思 機關;於「本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支記載,此類文件即 為神明會之重要佐證文件。舉凡神明會會份之得、喪、變更、會產之處分,均以 規約為其準據:關於神明會之會份讓與,約有三種型態,即限制不得讓與、約定 應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始得讓與、禁止賣與會外之人者,不一而足(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六二七至六二九頁);而會員確定後,亦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 准新會員入會者。前者依規約或習慣,通常應經全體會員或頭家、爐主之同意; 亦有應繳納插爐銀者,其數額通常情形係將神明會之財產額除以會員數估價之, 如會員資格本有限制(例如同業、同籍貫、同姓等),新加入之會員亦應具備此 項資格。關於會份繼承,依臺灣民事習慣,如無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時,神



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至關於神明會財產之處理,如無慣習時, 當認會員或信徒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而應經全體會員同意始得處分(以 上參照黃懷遠黃明芳合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大江出版社印行,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初版)。原告主張「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明會,然卻無從提出此 項規約或其他具有相同或類似證明力之佐證資料為證,已難認其主張實在。 ⑵而神明會細分之,並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分。前者係以設 有會產之神明會,即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重心, 會員數多並已確定。不論何者,均以多數人為組織之團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玉石宮保生大帝」係由連鹽魚一人 出資設立並任管理人,亦難認「玉石宮保生大帝」確屬神明會。 ⑶再依臺灣習慣,神明會(特別係設有會產之神明會)會員或信徒資格,顯以「出 資」或「繼承」為其取得原因,如依習慣,且均係長子繼承。而原告除未就如何 取得會員或信徒之資格為具體之事實主張外,縱依其主張事實,「玉石宮保生大 帝」確係由連鹽魚一人出資設立,其與原告主張之設立人連鹽魚亦無垂直之繼承 關係,又無從舉證依如何之規約內容而得取得會員或信徒資格;再原告實係承租 系爭土地耕作之佃農,有被告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徵原告確非出資設立神明會者之繼承人,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另原告固另提出「台北縣稅捐處田賦繳款書」一紙為證,主張其上載明「玉石宮 保生大帝丙○」,即以原告丙○為玉石公保生大帝信徒身份,而認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然此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純係稅捐行政措施之管理手段,原即無從推論 待證事實,原告誤認僅憑此項納稅名義人之登載,即得推論待證事實,誠屬誤會 。
⑸再原告執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五八一五一二號函關於「寺廟 信徒資格認定疑義」釋示第五點,主張原告符合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即得認定 其為信徒。然查,「寺廟」與「神明會」之性質迥異,寺廟監督管理條例明訂寺 廟之財產屬於寺廟所有(第六條),雖規定寺廟管理人有管理寺廟財產之權利, 但對寺廟財產及收入,除正當開支外,不得處分,寺廟之財產之處分除依寺廟意 思機關之決議外,住持或管理人不得為之(第七條、第八條),比較民法上對於 一般社團法人執行業務之董事限制更嚴,揆其立法意旨,顯係因寺廟之宗教團體 具有公益性質,不宜由私人把持之故,與神明會之財產係公同共有,依規約決定 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差異,自不得援引關於寺廟信徒之認定標準,用以認 定神明會信徒或會員關係,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待證事實確係實在,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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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