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程序中,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三之LUCKY DVD含喇叭壹台、編號第六之TWINheadn222筆記型電腦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程序中,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三之LUCK YDVD含喇叭壹台、編號第六之TWINheadn222筆記型電腦壹台, 係原告購買配合軍中服役必備使用之物,為原告所有,而置於原告之房間內,非 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鍾添增(按係原告之父親)所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 被告誤予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源源電腦NOVA館前店所具之 倫飛電腦保證書,及立新電子、音嚮專賣店所具之幸褔牌LUCKY品質保證卡 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述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既係第三人即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鍾添增所有 ,從而,原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於右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訴之聲明之判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