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25號
TYDM,106,審交訴,12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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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寬前於民國101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 102 年10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同市區○○○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三街時,因斯時有黃鴻圖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而有 礙郭建寬左轉時之視野,適有何宣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三街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郭建寬黃鴻圖所停放之營業大客車阻礙視野而未查覺何宣慶行經 上處,即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宣慶受有頭部 外傷、左肘擦挫傷、左腰挫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郭建 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何宣慶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郭建寬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何宣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即置何宣慶於不顧,而駕駛汽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何宣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建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宣慶、證人黃鴻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 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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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