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1085號
SLEV,92,士簡,1085,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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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八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五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展通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台灣省合作│四十五萬五│RG0000000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
  │ │金庫大同支│千元 │     │二月二十五│二月二十五│
  │ │庫石牌辦事│  │     │日   │日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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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