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兆華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 時許,逕予更正)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2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邱昭蓉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兆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昭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 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 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