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2年度,1420號
SLEM,92,士簡,1420,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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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被告拾獲被害人曾有傳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後,放置在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上 ,以規避查核,及竊取被害人呂殷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上使用,均係 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車牌之工具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雖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依法應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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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