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秩字第一五三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0九二六三二四四七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二)地點: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八號「東吳大飯店」二三0一室。(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發生性行為。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順家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