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62號
TYDM,106,審交易,66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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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榮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榮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榮傑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 廈第2 號停車場出口收費亭前欲左轉進入計程車停車格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左轉,適有 行人蔡愛麗步行直走停車場車道邊,夏榮傑閃避不及,將蔡 愛麗撞擊倒地,致蔡愛麗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5 公分等傷害。夏榮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愛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停車場 車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航空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 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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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