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浩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浩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浩天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 新龍路由北向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龍路36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蔡鋒璟、蔡鋒錡未依規定 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由 西向東方向穿越新龍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向前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蔡鋒 璟、蔡鋒錡2 人,致蔡鋒璟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膝關節血腫、左側腓骨幹骨折 、腹部挫傷、左膝及左膝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蔡鋒錡則受 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股下端後踝骨折、右上門 牙挫傷併半脫位,右胸及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董浩天於本 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蔡鋒璟、蔡 鋒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浩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鋒璟、蔡鋒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㈢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董浩天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1 705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GOOGLE地圖。
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其前方 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蔡鋒璟、蔡鋒錡2 人,其應負過失之責 甚明。又告訴人蔡鋒璟、蔡鋒錡2 人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 ,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 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 訴人蔡鋒璟、蔡鋒錡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 依規定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疏 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鋒璟、蔡鋒錡2 人受傷,而侵 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