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椿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 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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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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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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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嘉義縣竹崎鄉農│一一∣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FA○一八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 │ │會信用部 │○五一一○│ │四三九 │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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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嘉義縣竹崎鄉農│一一∣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FA○一八三│二十四萬七千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 │ │會信用部 │○五一一○│一日 │四四二 │百元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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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嘉義縣竹崎鄉農│一一∣一六│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FA○一八三│二十五萬八千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
│ │ │會信用部 │○五一一○│日 │四四六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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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嘉義縣竹崎鄉農│一一∣一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FA○二一三│二十五萬三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 │ │會信用部 │○五一一○│日 │七五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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