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濠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濠竹為和欣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沿國道2 號公路中線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道0 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何巧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在其前方,范濠 竹煞停不及而自後撞擊何巧鈴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何巧鈴受有頭部外傷、左腰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濠 竹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巧鈴已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