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十四號
訴願人 甲○○
右訴願人因冤獄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
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甲○○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 號、第八五號、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第八八號、第八九號、第九○號決定,聲 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 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駁 回」。訴願人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 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 再審,該會認訴願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 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復之。訴願人不服,認其對覆 議決定聲請再審,該會應以裁判為之,竟以行政處分函方式處理,此拒絕適用「 法官迴避」、「再審」程序規定之作為,顯然違反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云云,爰對 上開函復,提起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訴願人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第八 八號、第八九號、第九○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 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 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訴願人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 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 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以訴願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 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 九號函復之。核其處理應屬終結案件之方式,本質上屬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 政處分。是以,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 九號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三、又按「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 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受理訴願機關應依 訴願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但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本年十一月六日函請本會依據訴願法第六 十三條等規定,准其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乙節,亦因本件訴願不合法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無許其請 求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