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冤獄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92年度,10號
TPUA,92,訴,10,200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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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十號
  訴願人 甲○○
右訴願人因冤獄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賠字
第○九四三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甲○○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度台覆字第四○ 二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 」。訴願人再對上開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認訴 願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台賠字第○九四三號函復之。訴願人不服,認其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 乃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該會應以裁判為之,竟以行政處分函方式處理,顯然違 法,爰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訴願人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度台覆字第四○二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度台 覆字第四○二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訴願人再對上開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 ○二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以訴願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 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賠字第○九四三號函復之。核其 處理應屬終結案件之方式,本質上屬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政處分。是以,本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賠字第○九四三號函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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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