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天隆與告訴人楊偉澤於106 年7 月 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5 號調解 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6 年 9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 ,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