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44號
TYDM,106,審交易,34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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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煥昌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南園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前欲左轉往無名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往無名巷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小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蒲佳鈴沿南園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前,因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與告訴人徐小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其人 車倒地,告訴人徐小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告訴人蒲 佳鈴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徐小美及蒲佳 鈴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小美及蒲佳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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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