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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391號
NTEV,92,投簡,391,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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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正隆即慈山醫院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票號T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 臺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八十九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票號TB000 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發票 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票號T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面額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票號TB000 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發 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票號T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面額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金額共計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之支票五紙,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前開票款債務,經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承受慈山醫院所有全部票款債務,俟後所開立之 支票款,全由被告承受,為此依票據關係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正隆即慈山醫院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金額共 計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及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承受慈山醫院所有全部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 形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擔債務者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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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