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聲簡再字,106年度,7號
TYDM,106,壢聲簡再,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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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772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志銘(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刑確定。然查,該案件係因警方違法搜索,未持搜索票 即進入聲請人住處搜索,係警方違法採證,則聲請人自應受 無罪判決,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 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 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 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11頁),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本案係因警方違法搜索,未持搜索票即進入聲 請人住處搜索,係警方違法採證,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予斟 酌該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壢簡 字第772 號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並核閱偵查卷內所附 全部證據資料,可知本件承辦警方並未對於聲請人為搜索 行為,本案起源於警方至聲請人住處訪查時,聲請人即主 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予警方扣案,此有聲請人簽認 之偵訊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而因聲請人主動交出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予警方扣案後,警方懷疑聲請人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遂經聲請人同意,依法採集聲請人之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 述偵訊筆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全案始為警方查獲,嗣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坦認有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此,本件除聲請人一己之陳述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警方違法搜索之事證,是依現存證 據綜合評斷之結果,無從僅憑聲請人事後之片面主張而動 搖該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尚有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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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