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范曉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以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領用MASTER國際信用 卡(主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0─0三六七─四九七二號;附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0─0三六七─四九八0號),依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日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之信用卡自領卡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循環利息七千一百五十四元、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九萬四千七百零九元未為清償。由 於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 所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八 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 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帳單查詢表十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八 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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