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零一十四元未為給付。又第三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爰依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電信費三萬五千零一十四元。
三、被告前次到庭辯稱:被告並未在本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未向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使用,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自不負本件債務之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三萬 五千零一十四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電 信費帳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次到庭辯稱 其並未在本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行動電 話使用云云,惟據被告陳稱其曾在高雄市開計程車為業,於本件申請行動電話之 期間,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曾借予他人,然本件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且其戶籍記載為「高雄市鎮○○街三八三號」,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設籍於 該處所,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申請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三萬五千零一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二百八十七元、送達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三百八 十九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