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80號
TYDM,106,壢簡,88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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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美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美娥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同時僱用4 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范美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應值非難;且其犯後固坦承知悉本件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之情形,卻又執詞卸責,實非可取, 態度亦屬可議;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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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