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英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委請原告更換電梯零件,報酬新臺幣 (下同)四萬八千元,被告僅給付八千元,尚欠四萬元,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 原告簽約維修及保養被告所有升降梯一部,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積欠九十 一年六月份之報酬一千二百元,共計積欠原告四萬一千二百元。經原告多次催告 ,均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四萬一千二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於架設後迄未維修正常,無法使用,經被告每 於原告派員向被告收帳時,屢面其向公司反映請派專技人員,澈底檢修該故障電 梯,修復正常及可安全使用,並說明清楚問題之所在後,當與清賬等,故被告尚 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委請原告更換電梯零件,報酬四萬八千元 ,被告僅給付八千元,尚欠四萬元。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約維修及 保養被告所有升降梯一部,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報 酬一千二百元,共計積欠原告四萬一千二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七紙、收據十二紙為證維修合約書一件、配件更換單一紙、電梯出廠證明書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次到庭對 於其積欠原告上述維修費用等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其向原告購買電梯後迄未 維修正常,無法使用,故不願付款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維修電梯,更換P C板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其配件更換單上簽名確認,且該電梯自九十年間購買迄 今,歷經多次維修,被告係積欠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維修費用,而在此之前之維修 費用並未拖欠,可見在此之前,該電梯並非完全不能使用,是被告所辯,尚無證 據足為證明,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四百五十六元、送達郵票費用一百八十元,共計六百三 十六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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