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朝裕與邱芷君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朝裕因欲與邱芷 君見面並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10時8 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 明天 去找他好不好」、「0000000000也可以」、「不小心碰到了 別怪我」、「我知道我如果不去碰一下這輩子別想再見到你 」、「別急我會把自己餓成瘋了才去」、「我開馬曲去好不 好」、「反正你不都不在乎我輕輕的碰一下也還好吧讓你看 看是玩真的假的」、「你覺得車禍我會判多久」等內容之訊 息予邱芷君,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芷君,致邱 芷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芷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理由:
訊據被告沈朝裕固坦認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邱芷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傳送「000000000 明天去找他好不好」、「0000 000000也可以」、「不小心碰到了別怪我」、「我知道我如 果不去碰一下這輩子別想再見到你」、「別急我會把自己餓 成瘋了才去」、「我開馬曲去好不好」等文字係指要找告訴 人之母親談論告訴人賭博之事,傳送「反正你不都不在乎我 輕輕的碰一下也還好吧讓你看看是玩真的假的」、「你覺得 車禍我會判多久」等文字係指於105 年9 月19日,在桃園市 平鎮區延平路,告訴人跑的時候手臂有碰到車頭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0000 00000 明天去找他好不好」、「0000000000也可以」、「不 小心碰到了別怪我」、「我知道我如果不去碰一下這輩子別 想再見到你」、「別急我會把自己餓成瘋了才去」、「我開 馬曲去好不好」、「反正你不都不在乎我輕輕的碰一下也還 好吧讓你看看是玩真的假的」、「你覺得車禍我會判多久」
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 拍上開訊息之照片及列印網路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指於105 年9 月19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所發生 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 人,告訴人表示:「(問:被告稱105 年9 月19日你有跳車 因此擦撞你手臂,有無此事?若有,案發地點在哪裡?被告 稱你有報警,有無報警?向何單位報警?)有。案發地點在 平鎮延平路加油站那裡。是加油站的人報警,宋屋派出所的 警察過來處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上開事件於105 年9 月19日 ,在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下車要自己走路回去,他(指沈 朝裕)就把我的隨身的包包拿走不讓我離開他。他拿我包包 是要我跟他回家,不要讓我去上班,並聽他的話不要搬出去 住。我的右膝蓋及左腰部有擦傷,是他要拿走我包包拉扯時 把我拖在地上造成的。」等語,復於105 年9 月22日,在警 詢中陳稱:「於105 年9 月19日17時,我跟沈朝裕執行拖吊 工作,回家路上我要求沈朝裕帶我去牽自小客車3710-S9 號 ,我跟他說晚上我還要上班,他說上什麼班不用上了,我們 就沒有說話,我趁停等紅燈時,我就下車想走路回家,他情 緒就來了,他說妳敢走妳試試看,我就下車離開,我走過一 個馬路到加油站(平鎮區快速路3 段489 號),他跟過來, 他示意要我上車跟他回家,我不願意,他就試圖開車要撞我 的動作,差一點撞到我,他拉我回家,可是我不願意,他就 搶我包包,我與他有拉扯包包有一段時間,他拉扯我包包時 ,因我跌倒被他拉著包包拖行,後來我叫救命,有加油站員 工及客人跑來,這時候包包已經被他搶走,他開車離去,留 下我一人在現場。」等語。是告訴人雖向上開書記官陳稱因 跳車而擦撞手臂,然於上開兩次警詢中均未提及,且告訴人 於兩次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況 上開書記官之提問較為片段,並未讓告訴人連續始末陳述, 是應認上開兩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再觀諸卷內所 有翻拍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照片及列印網路資料,可知 被告未曾提及關於告訴人賭博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觀諸卷內所有翻拍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照片及列印網路 資料,可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旋 回覆:「我很怕,我不要你這樣」、「你這樣子我很害怕」 等文字予被告。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及0000
000000係伊母親之電話,因為簡訊內容提到開車撞到人會被 判多久,因此伊會擔心家裡的人,會害怕等語,均足證被告 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致告訴人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到恐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僅須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客觀上 足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達危害其心理安全之程度, 即得以該罪名相繩。且僅行為人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 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 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