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祥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 他人可能將之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至3 月20日間某 時,在位於臺南市某刺青店,將其於105 年2 月18日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付給吳豐全、范文龍(前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 「裕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自游俊祥處取得門號SIM 卡後,即自稱「陳經理」 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電話,藉以蒐集人頭帳戶以存放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恰 有龔水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龔水勝,所涉 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撥打上開電話聯繫,龔水盛復依范文龍之囑付於105 年3 月23日開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繼之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范文龍。另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 成員則於105 年3 月12日致電賴秋雄,誆稱其身分遭冒用在 新竹榮總醫院領取補助款,警方人員會與之聯繫,旋由另一 名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員警去電賴秋雄,訛稱其涉及司法 詐騙案件,但都未領取司法文書,之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 可能會被羈押,再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高大 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重述前揭遭司法調查須提出相當金額 解除監管云云,並要賴秋雄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其財產遭 列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賴秋雄信以為真,向該 集團成員電詢解決之道,該集團不詳成員又誆稱如無現款, 亦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賴秋雄乃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 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97 萬8,300 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假冒高大方檢察官 致電賴秋雄,要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告以匯款帳戶之傳真,致賴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
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將197 萬元匯入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俊祥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雄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龔水盛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借款明細領取簽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單、中華電信通話明 細報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號查詢、交易 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08 號、第7844號、第8218號、第8331號、第8705號、第11815 號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臺 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6 年2 月7 日服字第1060000019號函所 附行動電話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 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蒐集人 頭帳戶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雖為三人以上,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 卡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 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SIM 卡犯罪之情形下, 仍將前揭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
該等行動電話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甫於案發前之105 年1 月 29日交付另一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見卷附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 號起訴書),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