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5 年12月 10日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與時間經 歷之久暫無涉,僅需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達相當時間即已 足,是核被告陳家寶所為已妨害告訴人林詩淇使用其手機之 權利,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陳家 寶僅因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排解,率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 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顯未尊重 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