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行為地改為「新竹縣竹北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