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174號
TPPP,92,鑑,10174,200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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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接 獲報案前往轄內「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處理民眾蔣素如與胡新芳債務糾紛 ,陳員因詢問蔣某年籍資料被拒,且相應不理,認為渠態度不配合調查,竟拿出手 銬將蔣素如之雙手銬住,並強力拉扯其上車載回派出所,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迨 至派出所後始將其手銬解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件 偵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
陳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證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南院鵬刑收九二簡九七字第五一○六六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接獲一名女子於中華國際商業銀行遭人跟蹤,請求警方協助,申辯人接獲通報即於十四時二十分到達該銀行二樓,到達現場後一名男子胡新芳即上前述訴,指著前方一名女子告知該名女子假借胡人頭向中華商銀借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已繳息逾六個月後停繳,經銀行繳息通知,才知遭人冒領貸款(詳如附件筆錄在卷),指稱此女確實可惡,之前欲請求幫助其績效,還用假名「蔣惠玲」,後經其詢問銀行鄭襄理才得知其名為「蔣素如」,更指稱欲要求蔣女告知姓名及年籍住址以便求償,豈知惡女竟先告狀請警方前來,更告知申辯人欲對蔣女提出詐欺告訴。經申辯人查明胡等身分素行無誤後,轉向蔣女詢問其姓名及年籍,要警方如何幫忙協助之,蔣女經警方多次詢問,不予理會,一味要求警方載她回臺南市五期,她會報路,但不能告知其住址,申辯人告知蔣女如不願告知其住址沒關係只須提出姓名、年籍供警方登記回報,警方可代其請計程車,登記車號待安全返家後打電話至派出所報平安,豈知蔣女不予理會,神情茫然一味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經詢問銀行鄭襄理得知蔣女確為代辦胡新芳貸款,更代其領取貸款金額,經申辯人再次詢問胡新芳是否要對其提出告訴,胡確實後便轉向蔣女,要蔣女跟隨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調查其身分,問其是否為通緝犯抑或偷渡客,蔣女不予理會,時間至此已十五時四十分,申辯人告知蔣女如再不回應警方欲強帶至派出所,豈知蔣女忽然跪下,一直搖頭說她不能到派出所,申辯人欲伸手扶蔣女起來,蔣女忽然發狂抓傷申辯人右手無名指及左



眼皮,申辯人便予以強制上銬帶回派出所,將蔣女帶回派出所後,即鬆銬,蔣女於此時亦提供身分證明供申辯人查詢,並撥電話予家人到派出所,後約二十分鐘後一名自稱蔣女大哥的男子到所,經申辯人告知其經過,申辯人便告知蔣女欲辦他妨害公務抓傷員警,此時自稱蔣女大哥之男子轉向蔣女嚴詞譴責蔣女,此時蔣女更跪下請求我原諒她,她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沒有安全感心智迷亂才會犯此錯誤,申辯人一時心軟便告知我不為難她,要她待會好好與胡新芳商談,看事情如何解決,胡如欲對其提出告訴,警方也會對其製作筆錄。直至胡新芳及銀行鄭襄理到所後,一行人便至所後方交誼廳協談,申辯人便整裝服十七時之交整勤務。申辯人自投身警務以來,無時不以人民褓母自許,全心盡力投入維護正義消弭罪犯,保護百姓,改善治安為己任,不敢一刻懈怠,故一遇有可疑,便予以查明,期能預防犯罪於未然,唯外勤經驗之不足,因一時心軟,致使執勤程序有瑕疵,不慎誤觸刑法,深感悔悟,申辯人決無再犯之虞,望請鈞上體恤申辯人深感德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與其同事呂俊龍因接獲蔣素如委託他人以電話向該分局報案請求保護,而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一三號「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執行勤務,渠等到達上址後,得知蔣素如係因與胡新芳之債務糾紛,而與胡新芳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要求渠等保護其安全回家,被付懲戒人先詢問蔣女年籍資料,然為蔣女所拒絕,被付懲戒人再向其表示若再拒絕回答,要帶其回派出所調查等語,惟蔣素如仍不回應,嗣後呂俊龍因另有其他任務而先行離去,詎被付懲戒人因見蔣素如仍不願配合調查,明知其並非現行犯,不得將其逕行逮捕,竟拿出手銬並由在場之胡文獻(係胡新芳之子)幫忙將蔣素如之雙手銬住,並強力拉扯蔣素如上車載回大橋派出所,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回到派出所後始將其手銬解開。案經被害人蔣素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南院鵬刑收九二簡九七字第五一○六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法失職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論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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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