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704號
TYDM,106,壢簡,70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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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嘉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第5 行「關 東煮4 支(價值新臺幣60元)侵占食畢」更正為「關東煮4 支,其中1 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元)付款食畢,其 餘3 支(價值45元)侵占食畢、證據部分補充「商品銷售查 詢電腦作業翻拍畫面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所 販售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均如前述,併參 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商品金額非鉅、智能為中度智能障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支。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關東煮3 支,價值45元,且已食畢,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低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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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