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169號
TPPP,92,鑑,10169,200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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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秘書,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鄭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㈠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秘書甲○○係本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鄭員為求順利當選,與陳貴妹高玉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先由陳貴妹拜訪高玉蘭高玉蘭即提供有投票權人高美珠等九人之名單,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鄭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九千元交付陳貴妹,囑其轉交前開具投票權之高美珠等九人,並約明投票時,應將選票投予甲○○陳貴妹遂將此九千元託予高玉蘭轉交前述九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高美珠係虔誠基督教徒,對於前開收賄一事深感後悔,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主動交出賄款,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鄭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依法提呈申辯書事:緣高雄市政府以原擔任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秘書之被付懲戒人,係本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被付懲戒人為求順利當選,與陳貴妹高玉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先由陳貴妹拜訪高玉蘭高玉蘭即提供有投票權人高美珠等九人之名單,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被付懲戒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九千元交付陳貴妹,囑其轉交前開具投票權之高美珠等九人,並約明投票時,應將選票投予被付懲戒人,陳貴妹遂將此九千元託予高玉蘭轉交前述九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高美珠係虔誠基督教徒,對於前開收賄一事深感後悔,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主動交出賄款,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事實,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送鈞會審議懲戒。
按「懲戒案件有左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業遭褫奪公權三年,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復按上開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雖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或可認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之違法明確,惟被付懲戒人並無賄選之意圖,實係陰錯陽差之巧合發生,而於偵審中遭羈押及因公務員身分之原因,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付懲戒人謹陳述真正事實,仍請鈞會詳為審酌。查共同被告陳貴妹係被付懲戒人之義務助選人員,與高玉蘭等人熟識,故前往渠等住處拉票,陳貴妹因見高玉蘭生活陷於困境,並訴說無錢購買奶粉尿布,希望陳貴妹幫忙,陳貴妹因向其拉票投予被付懲戒人。高玉蘭應允,陳貴妹返回總部後,告訴被付懲戒人關於高玉蘭之困境,希望被付懲戒人幫忙,被付懲戒人因生性喜好幫助他人,且高女與被付懲戒人又為原住民同村莊之人,遂隨手自口袋拿九千元給陳貴妹,乃陳貴妹帶至高女處交予伊,並要高玉蘭全家能支持被付懲戒人,其實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九千元賄選之意思,剛好幫助伊期間適逢選舉期間,又所拿出之九千元恰與高玉蘭全家九人有投票權之人相同,故遭誤認被付懲戒人行賄高玉蘭等人,因此巧合及陰錯陽差,被付懲戒人遭檢舉後當日自認無賄選,即逕自拜票地趕赴地檢署說明,然因頓遭羈押,且有公務員之身分,深怕影響公務員之職,故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審判中承認,被付懲戒人無非希望事情趕快過去,並保住公務員之職務。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之故意,雖有犯罪之自白及依自白而為之確定判決,或難改變事實,惟被付懲戒人仍請鈞會詳審酌被付懲戒人之案件事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予以從輕處分。復查被付懲戒人任職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擔任秘書職務前,係自基層村幹事做起,為苦幹實幹之公務員,且被付懲戒人身為原住民,特於工作上力求表現,自六十五年擔任公務員迄今近三十年,每年之考績優異,七十八年迄今嘉獎及記功無數,無非為國家、社會盡公務員之本分。又被付懲戒人曾擔任二屆臺東縣議員,還有為民服務之熱忱及經歷,九十一年高雄市議員選舉,因被付懲戒人經年表現優異,故由執政黨提名徵召參選原住民議員,被付懲戒人深知執政黨選舉之優良傳統,本身之經濟財力亦有限,故從無賄選之意圖,而本為參選服務原住民之一樁美事,卻使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賄選事件,頓陷誣名,公務員身分亦岌岌不保,被付懲戒人實甚感慨。末查本件若有懲戒之必要,衡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認以記過或降級為適當。為此,謹請鈞會鑒核,請詳審酌上開申辯,予免議或記過、降級之議決,俾勵自新。附送公務人員經歷表影本乙份,請參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秘書,經登記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而陳貴妹甲○○之助選員,高玉蘭則為陳貴妹之友人。甲○○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陳貴妹高玉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先由陳貴妹至「高雄市○鎮區○○路三九巷十三號」處拜訪高玉蘭高玉蘭乃告知其配偶蔡忠義、胞妹高秀妹、長女高玉美、長男高文忠、次女高秀花、次男高龍華、長媳高美珠、外甥馬永曾、外甥女馬慧珍(實則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二九巷四號)等九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皆設籍該處(高玉蘭本人因設籍臺東縣,故並無投票權),並將該九人名單提供予陳貴妹陳貴妹旋將該名單回報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甲○○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九千元(九票)交付予陳貴妹,囑陳貴妹轉交予前開具投票權之蔡忠義等九人,並約明投票時,應將選票投予甲○○陳貴妹受託後,隨即將此九千元交予高玉蘭,請高玉蘭交付蔡忠義等九人,且約明於投票時應支持甲○○。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二十時許,高美珠至前開高玉蘭住處接送小孩返家時,高玉蘭乃將賄款二千元交付高美珠(計二票,另一票為高美珠配偶高文忠),並囑其投票時,應將選票投予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高美珠係虔誠基督教徒,對於前開收賄一事深感後悔,在未告知其夫高文忠受賄一事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表示願主動交出賄款二千元(實際交付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進而循線查獲高玉蘭(亦表示願主動交出尚未轉交之賄款七千元。實際交付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復於陳貴妹住處查獲原住民選民名冊二袋、甲○○競選帽子三頂、宣傳單二張、名片一盒等物,又於甲○○之競選總部扣得樁腳名單一張、帳冊一冊等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預備交付之賄賂七千元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駁回確定(該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空言飾辯無行賄意思云云,殊難據以免責。其確有觸犯刑章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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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