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鑑字第一○○九四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 ○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員,原任職該局彰化分局刑事組組 長,因涉足不正當場所,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載稱: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等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 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經內政部以涉違法案送請審議,經鈞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議 決,予聲請人「記過二次」,確實係冤枉者。該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違法,是根據 證人尚萬里等人作證及指認錄影之影響,並參酌聲請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張崇 哲與蘇文章::等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聲請人於當日晚 上九時四十分許至翌(六)日凌晨一時之間,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周圍內,從 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參與蘇文章餐宴,涉足不當場所之違法事實。但是本案聲請人 部分確實是冤枉的!移送懲戒之主要證據是所謂秘密證人的證言,惟聲請人有確 鑿不在場書證和人證。而秘密證人之證言係被迫誘導所作的,聲請人原以為鈞會 傳訊時,渠等能說出真話,還我清白,沒想到仍然昧著良心再作偽證,誣陷聲請 人,致鈞會作出錯誤冤枉之議決,聲請人永不甘服。茲謹依法將原議決適用法規 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而將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分別說明 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證人尚萬里等所作證詞違反常理、前後矛盾,竟遽採為議決之基礎,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議決書第十九頁第九行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確實曾於前開時地接受邀宴之 事實,業經證人尚萬里、裴雅生、趙水榮、陳雅惠、陳玉琴、易裕民、張志 湧、張可彥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專案小組及中機組人員訪談時或本會調查中證 實在卷」云云,但是:
⑴本案餐宴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而證人係在同年十一月八日受傳訊作證 ,已隔二個月又三天之久,該金錢豹酒店每晚出入客人川流不息,數以千 計,二月累積數萬人,而渠等均供稱與聲請人不相識,且聲請人並非奇型 怪狀之人,何能記得聲請人當晚參加餐宴,其違一般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鈞會竟遽採顯違經驗法則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懲戒事實證據,自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聲請人原以為鈞會必能注意傳訊證人技巧法則,以獲得真實,傳訊時渠等 會說出真話,但該等證人係在鈞會請法務部政風司歐建志等製作移送筆錄 之政調人員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帶領到會作證, 該等證人被指定集合地點,並派公務車接到法務部集體待命,於是日上午 九時一刻由歐建志等製作移送筆錄之政調人員帶領尚萬里等證人到會應訊 ,其間政調人員自必交待「照前筆錄答訊」,並且該等證人在政調人員在 場「當面」監視下作證,何能敢為自由陳述,基此傳訊作證過程,不僅未 注意傳訊證人技巧法則,反而由政調人員帶同證人到會,並在其監視下再 作偽證,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證詞自無可採信。 ⑶證人等證言前後矛盾,列舉如下:
①證人尚萬里在檢舉筆錄中堅稱認識蕭、吳、張三位檢察官及聲請人,而 在鈞會具結作證時卻稱『不認識』,證詞先後矛盾。 ②證人裴雅生在檢舉筆錄中稱:「聽他們聊天時稱呼陳大哥,吳董、張董 、蕭大哥,媒體報導後才知道他們身分」,但是檢舉日期是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媒體報導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可見證詞矛盾,而在 鈞會作證時又稱只認識張崇哲,其他三位不認識,證詞又先後矛盾。 ③證人等對『不認識』的陌生人,經過九個月之久,記憶早已模糊,而竟 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結作證「不認識」的陌生人到過金錢豹酒店一 ○一包廂飲酒作樂,可見其證詞荒謬無稽,毫不足採。 證人尚萬里、裴雅生等證詞違反常理,前後矛盾,毫無證據力,本案竟然 採為認定懲戒事實之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誤採被付懲戒檢察官部分之通聯紀錄,為聲請人參與金錢豹宴會之依據,張 冠李戴、移花接木,採證認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書第二十頁第三行後段:「參酌被付懲戒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 哲等人與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人當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觀,可 確定被付懲戒人於當時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周圍內,有各該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云云。但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六日通聯紀錄,在五日十 八時五十一分只有吳憲明檢察官來電查詢其指揮偵辦蔡文枝命案,聲請人於 二十時二十分及二十時五十四分兩次覆電報告案情外(答辯書第十一頁), 並無蕭仁杰、張崇哲、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人之通話紀錄,且與吳憲 明檢察官通話時段,聲請人位置在彰化市,並非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 周圍內。至於聲請人奉命至臺中查案,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五十分在臺中市 ○○路及文心路,與彰化分局刑事組施壽源小隊長及線民林滿足通聯,亦不 在金錢豹酒店之周圍內。議決書稱比對當日聲請人於當時在臺中市金錢豹市 政店周圍內,與三位被付懲戒檢察官及蘇文章等人有通話紀錄,顯然有違誤 。將被付懲戒檢察官部分之通聯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予聲請人,作為議決聲 請人之依據,採證認事顯屬重大錯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移送懲戒事實與所調查所得事實不符,竟遽為懲戒聲請人之議決,其採證認 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查移送懲戒事實依據證人指證載明: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
人(按指包括聲請人)進入金錢豹酒店(惠來路二段八號),而於六日零時 三十分離開。但其調查所得事實載明:五日二十時十二分聲請人在彰化市○ ○路,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在臺中市市○路,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在臺中市○○ 路,彼此顯然不符,原議決竟遽採原移送懲戒之證人所指證與其自行調查所 得,彼此不符之事實,作為懲戒聲請人之基礎,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⒈移送及議決懲戒聲請人事實之時段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翌 (六)日凌晨○時三十分內,但聲請人曾提出強力「不在場」之確實書證與 人證,均為顯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證據,自應調查而竟未調查: 議決書第十七頁議決之理由內載:「甲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與檢察 官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哲等人接受縣議員蘇文章邀宴,先後於同日晚上九 時四十分許至翌(六)日凌晨一時許之間,與被列冊告誡人士許炏立、王詠 慶、吳俊瑩、顏清通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在有女陪侍之臺中金錢豹市政 店一○一包廂飲酒作樂::經證人尚萬里、裴雅生於法務部專案小組訪談時 分別證述在卷可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 解其違法咎責」云云。但在此時間聲請人確實不在金錢豹酒店(臺中市○○ 路○段八號),聲請人曾提出「不在場」的科學鐵證-通聯紀錄在卷,證明 聲請人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四十四秒在彰化市○○路四○七號附近接聽分 局長林逢泉電話(0000-000000),奉命隨即至臺中市勘查,二 十二時三十九分在臺中市市○路撥電話給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施壽源問路 ,四十二分通話結束時間,人在惠中路一段,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在臺中市○ ○路接線民林滿足0000000000電話,五十分通話結束時人在惠中 路一段,由此通聯紀錄,足可證實聲請人在此時段內係駕車游動執行公務, 並不在金錢豹酒店內,且位置亦不在金錢豹酒店周圍。二十三時許勘查完畢 仍沿來時路線返回分局,停妥車輛,五十五分進入辦公室,並在出入登記簿 簽寫二十四時返組,有值日同事許平海、陳盈雅、陳彥肇等三人在場目擊可 證。聲請人曾提出當日該時段不在場重要書面鐵證-通聯紀錄、員警出入登 記簿及請求傳喚林逢泉、許平海、陳盈雅、陳彥肇等人作證(均在卷),足 可證明證人尚萬里、裴雅生指證「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四個人一同進 入金錢豹一○一包廂,大約六日零時三十分離開金錢豹酒店」,確實並無聲 請人在內,此足以證明聲請人並不在場之事實,當然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原議決竟漏未查證,顯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⒉中國電視公司記者詹益錦訪問證人尚萬里,其在自由意志下強調係受密集臨 檢、偵訊、搜索、門口攔檢::之逼迫下作證,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聲請人曾請求查證,竟漏未斟酌:
議決書第二十頁第六行下段:「而前開證人等::與被付懲戒人素無嫌隙, 且該證人於本會到場具結作證時,亦未陳述其於調查訪談之證言係受逼迫, 被付懲戒人所指上開證人係受逼迫一節,自無可採」云云。聲請人多次指摘 證人被逼迫、誘導作不實指證,係依據中視記者詹益錦發現金錢豹酒店「關 門」,尚萬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政風人員約談後翌(九)日晚上八時
採訪到尚萬里,尚萬里明確指出:因為遭受密集臨檢、偵訊、站崗、查稅、 門口攔檢::等手段,逼使酒店無法營業(時已停業兩次,一次三天;另一 次有九天),員工不敢上班,損失不貲,並很明確指出「沒有看到檢警人員 來金錢豹喝酒,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但「壓力是從上面一直下來::部 長這邊,法務部這邊下來,要給民眾一個交代(意作不實證詞),不然怎麼 辦呢,最後我們無辜的第三者,變成弱勢的個體」(有採訪光碟及譯文呈送 附卷可稽)。由此足證尚萬里等證人因分別為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幹部」及 「服務生」,為其酒店生存及個人利益,在法務部壓力之下,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的訪談(檢舉)筆錄,顯示被逼迫、誘導而作偽證者,如此重要證據 自足可影響原議決,聲請人曾請求查證並傳喚證人詹益錦與證人尚萬里對質 ,真相即可大白,原議決竟漏未調查斟酌;退一萬步而言,縱然無法證明證 人係被逼迫、誘導,但其有重大瑕疵,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毫無瑕 疵,原議決採證之取捨違法,至為顯然。
本案係單純風紀案件,因外力介入,以至有偏軌不當之採證,溯自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凌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發生槍擊案件,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警察局 即著手調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披露檢警涉足金錢豹案,法務部 政風司、高檢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等單位,相繼偵訊該酒店相關人員 ,均稱未見檢警人員涉足。因陳定南部長緊逼強大壓力下,採用強硬不當之 手段,以密集臨檢、站崗、查稅、偵訊及門口攔檢,逼使該酒店關門停業二 次共十三天,造成重大營業損失。再誘騙酒店相關人員以秘密證人檢舉,可 隱蔽真實姓名亦無誣陷責任,由尚萬里(A1)、裴雅生(A2)不得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調查人員所做檢舉筆錄,即可看出如同「例稿」之筆 錄顯然不實。聲請人就移送書所載與真實不符各點,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申辯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辯補充理由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申 辯第二次補充理由書,分別詳盡交待,證物亦隨案附上。為證實與案情有重 大關係,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四次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議決 竟均未採納,而遽採證人尚萬里等之偽證,為錯誤冤枉之議決。聲請人敢做 敢當,對此未做之事,被硬指有違法失職遭受冤枉懲戒,至死無法甘服。 綜上所陳,不用說法律專家,就是普通老百姓也都可以判斷:懲戒基礎的所 謂秘密證人的證言之證據力,很不確實,而且甚為薄弱,聲請人所提出的書 證和人證之證據力,既確實而且甚為強力,原議決竟然捨棄確實強力的證據 不採,而採取不確實薄弱的證據,以致造成冤枉,其有首開得為再審議的理 由,昭然若揭。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造 成冤枉之議決,詳如上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謹請鈞會主持公 道與正義,明察秋毫,洗刷聲請人冤情,大恩大德,永銘不忘。 提出左列附件: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辯書影本。 ㈡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辯補充理由書影本。
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辯第二次補充理由書影本。 ㈣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影本。 ㈤證物名稱:
⒈甲○0000-000000 0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六日雙向通聯紀錄 影本。
⒉彰化分局刑事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五日勤務出入登記簿影本。 ⒊詹益錦訪問尚萬里光碟片(已附原議決卷)。 ⒋詹益錦訪問尚萬里光碟片之譯文影本。 ⒌證人林逢泉、施壽源、許平海、陳彥肇、陳盈雅書面報告影本。貳、補充理由狀載稱:
為不服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號聲請人受懲戒議決,於本(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依法提出再審議,嗣經鈞會核准調閱卷宗,瞭解卷內證物及相關筆錄 之內容,茲謹提出補充理由狀。
聲請人直屬長官以及同僚獲悉鈞會認定聲請人有違法而議決「記過兩次」,異口 同聲為聲請人被冤枉受懲戒而抱不平,以警方執行臨檢、掃蕩特定營業場所之勤 務經驗,咸認證人尚萬里等人之證詞顯然不可信,茲就長官、同僚提供專業之具 體事實及聲請再審議狀漏未列述之事證,謹提出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狀,分述如 下:
㈠補充「聲請再審議狀」第二段第㈠項第⒈目第⑴小節(P2)違背經驗法則之 具體理由,並請求委員現場履勘:
聲請人從未到過金錢豹酒店,不明瞭該酒店內外狀況,依據資深刑警臨檢僱有 女陪侍特定場所之專業經驗及曾因公務赴金錢豹酒店店內埋伏查捕通緝犯之同 僚指出:「金錢豹酒店名聞遐邇,外觀富麗豪華,入門中庭及甬道燈飾五光十 色,忽明忽滅,金碧輝煌,包廂內燈光柔弱昏暗,店內『重要幹部』設有專用 辦公及會客室,深居簡出,若無安排『原則不易露面』,客人進門時,由年輕 貌美『公主』引導,因出入客人眾多,深怕遇見熟人,絕大多數客人均『猶抱 琵琶半遮面』,『躲躲閃閃』的快步被帶入包廂,鮮有『光明正大』、『明目 張膽』的客人,除非是道上的兄弟::」。同僚因辦案需要瞭解金錢豹酒店內 外真實面貌,足可確定重要幹部尚萬里、裴雅生應無全程佇足在門口招呼,不 可能親睹「聲請人與三位檢察官於當日大約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四個人『一 同進入』金錢豹酒店一○一包廂,大約六日凌晨三十分又目睹蘇文章送聲請人 等四個人『同時離開』金錢豹酒店」(尚萬里證詞)。尤在紅綠燈光閃爍、面 貌模糊不清,一日出入一、兩千人潮,游動交錯,又「遮遮掩掩」境況下,縱 然相識,除非天才,已極難在一個星期後猶有記憶,何況對不相識的陌生人, 事隔兩個多月,竟能指認九月五日當晚參加餐會之人,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至為明顯,並諸多矛盾瑕疵,其證詞顯然不可採。為瞭解事實真相,請求鈞 會委員躬親不預告、秘密蒞臨金錢豹酒店現場履勘,即可證實上述所言不假, 尚萬里等證人之證詞顯然不可信。
㈡補充「聲請再審議狀」第二段第㈠項第⒈目第⑵小節(P3)法務部施壓,媒
體報導及指派證人之重要理由,並請求直接傳喚證人重新開庭: 本案因法務部緊逼強大之壓力,採用強硬不當之手段,以密集臨檢、站崗、查 稅、偵訊及門口攔檢,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辯書(P8)附有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報導(證一),證實金錢豹酒店係被迫關 門停業兩次共十三天,已無法繼續經營,造成重大損失。該酒店為求生存,不 得已「指派」執行董事尚萬里、董事兼經理裴雅生,及「指定」服務生等人代 表該酒店出面作證。尚萬里等人為酒店利益、眾多員工的生計,在政風人員掌 握之下,不得不配合政調人員的偵訊,所供證詞當然會迎合政調人員而為不實 之陳述,何能採信!再者,鈞會傳訊該等證人時,委請政調人員帶領到會,並 在其監視下作證,焉敢說出真話。依警方辦案製作證人之筆錄,均隔離告訴人 、被告訴人以及所有不相干之人在場。本案證人係法務部逼迫金錢豹酒店「推 出代表」,鈞會開庭訊問證人時,政調單位製作筆錄人員在場監視,應為重大 瑕疵,懇求鈞會再次開庭,直接傳喚尚萬里等證人到會作證,並依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准予詰問、對質,但請 切勿再知會法務部及相關政調單位。
㈢補充「聲請再審議狀」第二段第㈠項第⒉目(P4)鈞會誤解通聯紀錄之理由 ,並請傳訊吳憲明等作證:
原議決書引據解讀『通聯紀錄』七(證二):「吳憲明於五日當晚十八時五十 一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間,曾分別與甲○、蘇文章各有三次、四次之通聯」 ,鈞會解讀為「因該次金錢豹酒店相聚喝酒係蘇文章作東請客,故上開吳憲明 與蘇文章、甲○等人在當晚十時前之通聯,研判應係邀請該三位檢察官赴約之 通聯事宜」。實際上,五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吳憲明檢察官來電,係查詢其指揮 偵辦蔡文枝命案,因調取案卷,延至二十時二十分及五十四分兩次覆電報告案 情,鈞會竟臆測為邀宴之通聯,而誣陷人入罪。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在警政署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已陳述是「吳檢察官為了解蔡文 枝命案案情與我聯絡::。」答辯書第十頁㈢聲請人與吳憲明檢察官通話部分 亦有詳細報告。聲請人並無與蘇文章通聯紀錄,依常情與禮俗來說,縣議員作 東請客,應該是先打電話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去電恭邀吳憲明檢察官赴宴,豈 有檢察官代縣議員邀請小小的一個刑事組長?如果吳憲明檢察官真的代蘇文章 議員邀約聲請人赴宴,聲請人要不要參加,一次電話已經足夠,聲請人又何必 連續兩通覆電給吳憲明檢察官,由此足見鈞會解讀研判錯誤,請求傳喚所謂宴 會主人蘇文章及聯絡人吳憲明作證,以還我清白。 ㈣補充「聲請再審議狀」第二段第㈡項第⒉目(P7)取得中視記者詹益錦訪談 尚萬里之光碟緣由,及請求調閱播出時段與內容: 聲請人與中視記者詹益錦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詹記者發現金錢豹酒店大門深 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尚萬里被政調人員約談後翌(九)日晚上八時採訪 到尚萬里,尚萬里明確指出:「因為遭受密集臨檢、偵訊、站崗、查稅、門口 攔檢::等手段,逼使酒店無法營業、員工不敢上班,損失不貲。並稱:「壓 力是從上面一直下來,部長這邊,法務部這邊下來,要給民眾一個交代::」 ,採訪光碟於十一月十日在各電子媒體及該公司頻道「公開」播出,同僚看到
該幕電視報導,電知聲請人外,並複製該訪談尚萬里的談話光碟呈送鈞會作為 重要證物,該證物絕非偽造或有任何授意,請求傳喚詹益錦記者作證,並向中 國電視公司調閱該訪談光碟播出時段、內容及收視率,足證該訪談係經各媒體 、電視公司公開播出,可信度不容置疑。
最後特別謹再向鈞會報告強調者: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與事理有 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亦著有判例。本案原審認 定聲請人參與系爭飲宴之事實,主要係憑所謂秘密證人之證言,但該案秘密證人 之證言顯與事理有違,且前後矛盾,況卷附通聯紀錄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等公文書 書證,已充分證明聲請人在系爭飲宴時間內並不在場之事實,亦即足以證明該等 秘密證人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即不可採信,至於其何以虛偽陳述 之原因係別一問題;以上俱請詳見聲請人再審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以及卷內有關 資料。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議決違法而冤枉聲請人甚明。 謹請鈞會主持公道與正義,明察秋毫,洗刷聲請人冤情,大恩大德,永銘不忘。參、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略稱: 查本案係經法務部專案小組、中機組及本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訪談八位證人均 表示有看見彰化縣警察局組員甲 ○進入「金錢豹」酒店接受彰化縣縣議員蘇文 章邀宴聚會;另調閱再審議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做 交叉比對後,亦顯示渠當時段應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附近,經上述之指證, 再審議聲請人應有進入該酒店情事,合先敘明。 另本案依議決書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所載略以: ㈠證人尚萬里、裴維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專案小組及中機組人員訪談時或 貴會調查中證實在卷,並分別於專案小組、中機組指認照片及於貴會指認再審 議聲請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人在貴會之庭訊錄影之影像,證實再審議聲請人確有 與吳憲明、蕭仁杰、張崇哲三人參與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之邀宴聚會無誤,亦 有各該證人之訪談紀錄及貴會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㈡參酌再審議聲請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哲等與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 人當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觀,可確定渠於當時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市政店周圍內,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㈢證人尚萬里、裴雅生::等分別為「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幹部及服務生,與再 審議聲請人素無嫌隙,且該等證人於貴會到場具結作證時,亦未陳述其於調查 訪談時之證言係受逼迫,再審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言係受壓迫一節,自無可採 。
㈣金錢豹酒店市政店為有女坐檯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當晚(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該一○一包廂計有花名「洪秀」、「小卓」、「浣兒」、「莎莎」、「小雪 」::等二十位小姐陸陸續續坐檯,當晚消費係由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請客結 帳的,上開四位檢警人員離開酒店時未發現有小姐陪同出場等情事,並經證人 尚萬里、裴雅生於法務部專案小組訪談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各該訪談紀錄及
蘇文章結帳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從 而再審議聲請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張崇哲等人涉足不當場所飲宴,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
基上,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 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審酌本案再審議聲請人主 張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惟查 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狀所提之各項理由,在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辯 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辯補充理由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辯第二次補充 理由書均已敘明及提出相關佐證,並經貴會長達八個多月之審議議決並指駁在案 。核與前揭條款所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從而 再審議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該款事由,所為再審議聲請人聲請部分,亦屬無 理由,且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各項理由,僅一再重複渠強力「未在場」證明、證人 所指證證言前後矛盾、受誘導、逼迫等等::,且並未指明審議議決所適用何種 法規顯有錯誤。爰本案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 審酌本案再審議聲請人所提顯係推卸之詞,且有關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非屬本 部所得審認表示意見,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本案建請予以駁回,謹請核參。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 ○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員,原任職該局彰化分局刑事組長,因涉足不正當場所,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原議決程序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情節,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人,接受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邀宴,先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間,與彰化地區之不當人士綽號老立、老進等人,在有女陪侍之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其間陸續有近二十名女子坐檯陪侍,結帳金額七萬四千餘元,由蘇文章付帳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並已斟酌,認均不足解免其違法咎責,亦在理由內說明。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按證據取捨及證據判斷,屬本會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僅憑個人意見,執事實欄所載各詞,主張聲請人未出入金錢豹酒
店云云,並對本會採證認事,任為爭執,自非可取。又原議決理由敘稱:「參酌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哲等人與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人當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觀,可確定被付懲戒人於當時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周圍內,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如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號議決第一四八頁所載)。」等詞,旨在說明依當時各在場者之電話通聯紀錄加以交互比對,可確認聲請人亦在酒店周圍無誤,非謂聲請人與各該在場者之間,均各有電話通聯紀錄存在,此觀原議決理由即明。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事發日,除與吳憲明互有電話通聯外,別無與蕭仁杰等人互通電話云云,並執以指摘原議決採證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情,要屬誤會。至其所謂原議決調查證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一節,經核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之法規為何,自亦難據以認定原議決於法規之適用上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主張其不在場所憑之各項證據,核與該案卷內用以證明其在場之諸多證據,本屬正反相對,為一事之兩面證據。原議決既已敘明聲請人在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復指明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該議決殊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亦非可取。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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