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603號
NHEV,92,湖簡,1603,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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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О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錦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0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九K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第一車道西向北方向左轉 成功路四段三二四巷口時,不慎衝撞對向第一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錦宏 駕駛、欲左轉成功路四段三二三巷正待轉中、車牌號碼AN五五七六號之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 五千五百元,然被告肇事後竟逕自離開現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K 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第一車道西向北方向左轉成功 路四段三二四巷口時,不慎衝撞對向第一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錦宏駕駛 、欲左轉成功路四段三二三巷正待轉中、車牌號碼AN五五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影本二張、估價 單、發票、行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 大四字第0九二六三四四五四0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撞 損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 金額:原告主張修車費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工資、鈑金為 一萬四千元,零件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十年三月又十三日,依上開 折舊規定,應折扣十萬零三百五十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零件僅得 請求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加上工資一萬四千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二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 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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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