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461號
NHEV,92,湖簡,1461,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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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甲○○即鴻通企業社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純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六一號返環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污水處理設備鑽孔工程契約,原告並於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完工,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付款,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施工明細單十三張,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九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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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