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858號
NHEV,92,湖小,858,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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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維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並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權利義務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自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告之仁愛分行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 戶,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依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約定,凡納入該理財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理財型房貸、定存質借、證券交 割款、自動入扣款轉帳、保單質借、小額信貸、定期定額基金、期貨買賣、外幣 存款等往來帳戶及交易,均授權原告為資金最佳化之管理,即該帳戶具有自動借 低還高或撥款還債之理財功能。而被告復與原告約定以該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 而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循環額度,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兩造並約定被告得依 管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等憑證,以簽 發取款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基金、證券交 易款及被告授權原告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備動用之,或以其他經兩 造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而凡依被告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交付之 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所增功能等憑證所為之取款等方式,為借 款交付方式,並以管理帳戶之存摺、對帳單、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 際借款金額。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首次動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止共動用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即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時,原告得無須經催告逕行視契約為全部到期,則債務人應償付全 部之本金債務,然債務人並未償付前開債務本金,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均到期,而被告若遲延還本, 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遲延 付息時,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被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七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書、對 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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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