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664號
TYDM,106,壢簡,66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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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不詳時 間」更正為「104 年10月6 日」;第四行記載之「提供」刪 除,並代之以「於104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 分許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販賣 」;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編號2 」更正為「編號1 」;倒數 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未依指示…未得逞」更正為「 未陷於錯誤,然故意匯入1 元至上開顏泓緯之帳戶內,而未 遂」。附表編號1 「詐騙方法」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2 時 52分許」更正為「2 時59分許」;編號2 「詐騙方法」欄倒 數第四行記載之「4 時2 分許」更正為「4 時12分許」。三、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口稱承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然實則矢 口否認犯罪,其固坦承有以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 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門 號會用以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對方沒有跟伊說;他是說要給 八大行業小姐的,沒有跟伊說要拿去騙人家錢;如果伊知道 他騙人伊就不會幫他云云。惟查:按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 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使用, 況被告對該要求其申辦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知悉 ,實無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長期 使用之理,矧其一旦將門號交付該不詳之人,則其將完全無 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將門號做何用途,其難謂無容任該不詳之 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其理甚明。且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 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實不因從事合 法之八大行業即不得申用門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反而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 人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



以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遑論, 依卷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被告前於96年間亦 提供己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是被告 即便果真不欲向其收買門號之人用其門號以詐欺他人,亦必 要求該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證件,以免重蹈前案之覆 轍,然其竟反其道,而仍在本案僅交待不詳之人,此無異在 訴訟上進行幽靈抗辯,其上開之辯詞,顯無足採。綜上,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將前揭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 害金額匪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之 前科竟再犯本案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定金新臺幣200 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曹家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在於聯繫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先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後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 之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評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顏泓緯(涉犯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 2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耿豪因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 詐騙集團始未得逞。嗣郭評上、劉耿豪分別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評上、劉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坪上劉耿豪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顏泓緯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坪 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耿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郭坪上劉耿豪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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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