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財
訴訟代理人 劉登科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三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甲○○○公寓大廈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四弄三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 百元,經催繳後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辯稱:該社區於七十二年以前完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公報,依據法律既往不究的原則,應不屬適用範圍。且甲○○○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卷附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土地坐落門牌地 址為水源路一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水源路一段二九一巷四弄二號 至十六號(雙),而伊之房屋地址並不在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內 ,況所住之共同出入口的雙拼五樓公寓共計十戶所屬的共用水塔、樓梯走道燈、電 費、化糞池清理費均由同出入口的十戶住戶共同支付,故不需繳納管理費等語。原告主張其為甲○○○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二九一巷四弄三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月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經催繳後並未給付之情乙節,業據 提出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證。又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二號 至八號(雙)、同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同 巷四弄一、三、十三至三五號(單)、同巷六至八號、同巷十五至十七號(單)、 同巷十三弄二至十二號(雙)及水源路一段二九三至二九九號(單)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計二百四十三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甲○○○公寓大廈」,訂立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提出報備申請,然因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過程中,主管機關以經調 閱原核准圖說,該管理委員會報備範圍共有兩宗基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不合,要求補正後再行申請報備。是以坐落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八十一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再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成立「甲○○○公寓大廈」,並訂定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提出報備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備查 在案之情,亦經原告分別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報備申請資料,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報備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以有向 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起訴請求權限之管理委員會,應以該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係經住戶間相互選出之人為限。若該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非經住戶互 選得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給付 管理費。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議決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雖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報備申請資料等件為 證,然詳核該份會議紀錄之記載,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總數為八十一人, 出席人數為六十一人,所附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 員附冊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足認被告並未參與。又原告向主管機關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之申請資料,其中所附之「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有關土地坐落門牌地址僅限於水源路一段二九一巷 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共計八十一個獨立單 位(戶),並不包括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亦經本院查閱無訛。則原告成 員既非由包括被告在內之住戶互選所得,被告亦未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甲○○○籌備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 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並主張係依九十年十月二十 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基礎。然查原告之成立, 係由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同巷四弄二號 至十六號(雙)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八十一人所選出,已如前述,則原告僅獲 得上開八十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九十年十月二 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乙節屬實,但原告既未經組成上開兩次會議決 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於法律規定之比例通過授權執行事務,自無執行該等區 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之權限。而原告既無此等權限,原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職權確定被告訴訟費用額共三百零一元(第一審裁判 費一百五十元、已付郵費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