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財
訴訟代理人 劉登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三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甲○○○公寓大廈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九號三樓之住戶,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 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經催繳後 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辯稱: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房子是向房東租的等語。按依原告所提出之「甲○○○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規定,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和管 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就區分所有建物享有其 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之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如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 告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九號三樓之承租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定義,被告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甚明。則依甲○○○公寓大廈規約約定,被告並非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無理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職權確定被告訴訟費用額共四百九十三元(第一審裁 判費三百四十二元、已付郵費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